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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被      告  長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建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龍慧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即上訴人和原告即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被告未具備勞工或工會身分,應無暫免徵收裁判費之適用,故第二審裁判費用額無從依職權確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計算給付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以每月4,008元計算為原告提繳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8,280,960 元【計算式:(65000+4008)×12×10=0000000 】(本院108年11月6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酌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71元,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44,4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8,671元【計算式:00000-00000=38671】,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