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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5號
原      告  楊淑英 

被      告  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8年度勞簡字第35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86,889元及提繳46,649元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勞退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3,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3=480)。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