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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原      告  林郁凱 
被      告  昱豐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林郁凱與被告昱豐地產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41 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09 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29 元及其利息;㈡被告應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47,12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原告嗣後撤回起訴,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2/3 裁判費,僅徵收1/3 即1,333 元(計算式:4,000×1/3=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3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