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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22號
原      告  潘黛兒 
被      告  磁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謝樂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原應繳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254元,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22,627元,其中百分之15即6,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38,466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839元(38,466減已繳22,62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6,788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