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張豐棋 
法定代理人  張進貴 
被      告  芝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497元,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額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42%即8,815元、58%即12,17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