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358號
原 告 張豐棋
被 告 芝銘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
勞訴字第177號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8,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8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497元,已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全額繳納。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988元應即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42%即8,815元、58%即12,17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