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360號
原 告 蕭德祿
被 告 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29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934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8元及其利息;
嗣於109年3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92 元及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4,958元及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金額核定為764,850元(計算式:709,892+54,958 =764,8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8,3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