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372號
原 告 林秋宏
林家宏
李新團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霖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2,9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家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1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秋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4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新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5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林董不要、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李新團與被告雲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宗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李新團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81號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林士傑、林秋宏、林家宏、李新團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士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林家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林秋宏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李新團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士傑新臺幣(下同)142萬3,062元、林秋宏97萬7,614元、林家宏178萬0,32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合計524萬1,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75元。另原告提起上訴,請求被告給付林士傑135萬7,934元、林秋宏95萬7,466元、林家宏165萬0,596元、李新團106萬0,760元,合計502萬6,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6,195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林士傑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2萬0,573元(計算式:76,195×27/100=20,573,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家宏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2萬5,144元(計算式:76,195×33/100=2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秋宏負擔百分之十九即1萬4,477元(計算式:76,195×19/100=14,47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萬6,001元(計算式:76,195-20,573-25,144-14,477=16,001)由李新團負擔。又原告林士傑已死亡,原告李新團為其
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林士傑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由李新團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萬2,97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萬6,195元,應由林家宏向本院繳納2萬5,144元、由林秋宏向本院繳納1萬4,477元、由李新團向本院繳納3萬6,574元(含林士傑應負擔之2萬0,573元),並均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