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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原      告  賴菁菁 

被      告  杰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
    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65 元及其利息;被告開具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156,6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66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