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384號
原 告 賴菁菁
被 告 杰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 字第6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等情。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65 元及其利息;被告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其
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156,6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訴之聲明第2 項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0 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66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