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452號
原 告 許定橙
被 告 向益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
被 告 創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定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向益興業有限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富凱實業社即黃貽靖、創捷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07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原告
訴之聲明有關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605,130元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即3,305元,其餘部分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業經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505號裁定核定。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605,130元部分,暫免徵收之3,305元,應由原被告依上開比例負擔,即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即2,644元【計算式:3305×80%=2644,元以下四拾五入】;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20即661元。是以原告許定橙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3,305元應即分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644元,被告向本院繳納661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
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
確定判決諭知負擔之比例,故就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與本件係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不同。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