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賴秀鳳
陳韋廷
陳倩誼
上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翊華通運有限公司間請
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
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
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
二、查
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原告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
第2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9項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025號裁
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另原告提起上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賴秀鳳224萬6,134元,給付原告陳韋廷186萬1
,360元,給付原告陳倩誼197萬9,693元,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608萬7,1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291元,
惟兩造嗣後
成立訴訟上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2萬0,430元(計算式:61,291×1/
3=20,4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合計2萬0,93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