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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96號
原      告  鄭健長 
被      告  路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3,401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及請求被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條規定,應徵裁判費3千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54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