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美慧
相 對 人 合森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
抗告,抗告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
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元以
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㈥一
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
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8 年度勞執字第113 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4,662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
聲請費為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