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陳俊霖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芳鹽有限公司、柯易先即金萬
來商行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9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
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
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
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
,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8年1月19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勞聲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
字第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及被告芳鹽有
限公司(下稱芳鹽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勞上移調字第85號(原108年度勞上字第122號)成立調解
,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9號訴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芳鹽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5,244元及利息。2、被
告芳鹽公司應提撥126,31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3、被告芳鹽公司應給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二)
備位聲明:1、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給付
原告1,305,244元及利息。2、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提
撥126,31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3、
被告柯易先即金萬來商行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先
備位訴訟標的金額相同,故僅就先位聲明計算,而
本件先位
聲明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31,5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請求:1、被告芳鹽公司應再給付原告746,030元
及利息。2、被告芳鹽公司應再提撥123,609元至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3、被告芳鹽公司應給付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1、2項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869,6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70元。第3項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
惟兩造
嗣後於成立調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4,657元【計算式:(9,4
70+4500)×1/3=4,65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2,913元(計算式:15,256+3,000
+4,657=22,913),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
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