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原 告 林郁琪
被 告 新凱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啟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整,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新凱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資遣
費等訴訟(108年度
勞訴字第264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兩
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809,193元,應徵裁判費8,81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2,937元(計算式:8,810÷3=2,936.66、元以下
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37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