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547號
原 告 紀懷恩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僑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29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96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79年次,起訴時僅28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及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229萬0,680元(=3萬6,000元×12個月×5年+2,178元×12個月×5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3,7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