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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8號
原      告  李宇軒 
被      告  睿軒忠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原告負擔40%
  ,該判決於109年9月28日確定。
二、經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元,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再補繳67元(計算式:400-333=67
  ),被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