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明惠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7,0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
勞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上訴、
追加之訴,並
諭知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即
第三人徐維貞連帶負擔。原告及第三人徐維貞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第三人徐維貞連帶負擔,是原告因
上開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4萬5,803元,第二審敗訴後,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
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64萬5,803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3,52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14萬7,0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