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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明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潤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萬7,04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追加之訴,並諭知上訴(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即第三人徐維貞連帶負擔。原告及第三人徐維貞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第三人徐維貞連帶負擔,是原告因上開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二審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4萬5,803元,第二審敗訴後,則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464萬5,803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7萬3,522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14萬7,04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