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他字第677號
原 告 葉庭衣
林于涵
梁雅羿
被 告 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台灣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智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仁達已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死亡,致台灣智慧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5號給付工資等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選任郭程元為特別代理人,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該給付工資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之程序,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郭程元為被告台灣智慧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葉庭衣、林于涵、粱雅羿對被告台灣智慧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6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判決於109年10月29日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勞補字第116號裁定核定原告葉庭衣、林于涵、粱雅羿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723元、102,101元、166,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220元、1,7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由原告葉庭衣、林于涵、粱雅羿暫繳納333元、407元、590元在案,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667元、813元、1,180元,合計2,660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6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