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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85號
原      告  吳盈蓁 
被      告  曾吉巽 
追加  被告  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原僅列曾吉巽為被告,請求曾吉巽給付新臺幣(下同)781,489元本息,追加高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81,489,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03,186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03,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260 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63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889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並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830,297元本息,嗣減縮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723,974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723,9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 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如前述,第一審裁判費為11,98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895元,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989元;至第二審裁判費則因於第二審程序訴訟上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65元(計算式:11,895元×1/3 =3,965 元),據上,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954元(計算式:11,989+3,965=15,954),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