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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90號
原      告  許青育 
被      告  塔奇極品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62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580號裁定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4,000-3,500=500),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