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03號
原      告  邱玉萍 
            鄒宛 
            顏潔如 
            鄭曉芬 
            周子鈞 
            連永山 
            楊懷恩 
被      告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桂芳,因故已解任,該公司又未行清算程序,致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5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選任阮皇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該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之程序,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阮皇運律師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三、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2542號裁定核定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A欄所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B欄所示,其中部分原告請求積欠工資金額如附表C欄所示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如附表D欄所示,而由原告暫先繳納之金額如附表E欄所示在案,是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計2,5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A
B
C
D
E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請求積欠工資金額
應暫免徵收1/2金額
已繳納之裁判費金額
顏潔如
180,985元
1,990元
29,090元
500元
1,490元
鄭曉芬
197,250元
2,100元
23,000元
500元
1,600元
鄒宛臻
55,755元
1,000元
22,767元
500元
500元
邱玉萍
54,456元
1,000元
23,200元
500元
500元
周子鈞
264,700元
2,870元
37,000元
500元
2,370元
連永山
258,000元
2,760元
2,760元
楊懷恩
80,023元
1,000元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