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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楊志峯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加班費之請求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2,260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 之裁判費2,2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3%即520元,其餘 77%即1,7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