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楊志峯
被 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巧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
,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就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
項加班費之請求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2,260元。
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字第130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
之裁判費2,2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3%即520元,其餘
77%即1,74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