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簡聰連
被 告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樹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44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
決
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
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
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5,207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110萬9,840元〔85,207元×12月×10年(聲明第一項及第
三項)+885,000元(聲明第二項)=1,110萬9,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768元,扣除原告已繳5萬8,922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0,846元,其中百分之
24即1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
餘3萬8,64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2萬0,723元(詳原告107年12月17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第2
頁
所載)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2,92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8,643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