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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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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 原   告 簡聰連 被   告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餘由被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准予原告復職 之前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5,207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110萬9,840元〔85,207元×12月×10年(聲明第一項及第 三項)+885,000元(聲明第二項)=1,110萬9,8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768元,扣除原告已繳5萬8,922元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0,846元,其中百分之 24即1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 餘3萬8,643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2萬0,723元(詳原告107年12月17日民事附帶上訴狀第2 頁所載)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2,92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8,64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