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促字第10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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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九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六○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四日所為裁定(終局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登記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並
非本院轄區,本院於109年6月4日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於6月12日送達。
嗣聲請人於6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併提出相對人營業址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證明文件。因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故本院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