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促字第11811號
聲 請 人 東勝大廈管理委員會
相 對 人 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簡世光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簡世光未繳納管理費,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均應就管理費債務負清償責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東勝大廈規約書第17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外,
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已明定管理費之繳納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則祥發公司雖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稱之住戶,依規約約定並不負有繳納義務,是聲請人主張祥發公司就管理費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另區分所有權人簡世光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非本院轄區,本院就此部分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