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促字第1525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永梁
一、債務人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本件債權人另
聲請對
相對人沈永梁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下稱天屋公司)向
聲請人訂貨,
惟相對人
迄未償還貨款,故聲請對相對人天屋公司、沈永梁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銷貨憑單影本,訂購人皆為天屋公司,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天屋公司與聲請人間,相對人沈永梁僅為天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與沈永梁之關係,致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其對沈永梁確有債權關係。綜上,聲請人聲請沈永梁為給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