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促字第207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聲請狀附表
所載系爭支票PNA八二八三一○三、PNA八二八三一○四、PNA八二八九○八一、PNA八二八九○八二之利息起算日皆早於各紙之
退票日,
是以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早於各退票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 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