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致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泰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爾
一、債務人吳泰霖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雅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已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其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