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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月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詎系 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 語。查相對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首億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即為張智偉,而經本院審核 聲請提出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支票三 紙,其發票日為108年12月間及109年2月間,另其發票人均 載明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湯立銜」,其中關於相對人首 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非其法定代理人張智偉,無從認 定係相對人首億公司所簽發,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湯立銜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 首億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故無法認定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 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