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月容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三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付聲請人收執,
詎系
爭支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
語。查相對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首億公司)之法定
代
理人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間即為張智偉,而經本院審核
聲請提出之票號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支票三
紙,其
發票日為108年12月間及109年2月間,另其發票人均
載明為「首億設計有限公司 湯立銜」,其中關於相對人首
億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印文,
非其法定代理人張智偉,無從認
定係相對人首億公司所簽發,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湯立銜確有簽發
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
首億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故無法認定
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聲請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
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