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9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獻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賴永忠即寶緣佛俱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督促程序, 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賴永忠即寶緣佛俱行於民國(下同)94年間至聲請人
店面購買佛俱用品,部分款項先以客票二紙(票號:CC0000
000、QU0000000)給付,
惟前述支票兌現時遭存款不足
退票
,相對人尚積欠新臺幣328,999元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
令,請求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經相對人於109年3月30日
陳報狀提出之
之寶緣佛俱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組織類型為
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相對人賴永忠,由於相對人寶緣佛俱行為獨資商號
且已廢止,故其積欠聲請人之借款,應由其負責人(即相對
人賴永忠)清償,然相對人賴永忠之戶籍基本資料,其戶籍
址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依
首揭法條所示,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