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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5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10號
聲  請  人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相  對  人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貨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桂芳已死亡,應以特別代理人廖淑瑛為法定代理人。廖淑瑛係於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8號假扣押事件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與本件無涉,聲請人於本件仍有具狀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致本件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