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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四 季芳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45,31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委會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陳報狀載明聲請人社區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所有權人為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相對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僅為承租戶。惟聲請人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皆未通知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 ,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 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 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