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王美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相對人為四
季芳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245,310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委會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
陳報狀載明聲請人社區門牌「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所有權人為欣欣大眾市場股份有限公
司,相對人「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僅為承租戶。
惟聲請人
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皆未通知予上開建物所有權人
,由此,聲請人顯並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
催告程序,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
理費,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