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昭陽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
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關
於
系爭支票(AG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
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
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
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
日為109年3月1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
本票(AG
0000000)早於退票日109年3月16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
,應予
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