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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618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1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相 對 人債務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關   於系爭支票(AG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   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有退票理由單   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   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系爭支票付款提示   日為109年3月16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本票(AG   0000000)早於退票日109年3月16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