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催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吉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為K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整,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2月18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臺中榮民總醫院」,且於補正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查詢清單及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清單及憑條內皆有記載「禁背」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