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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1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57條定有明文。其次,「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訴訟事件不屬於受訴法院管轄,應依上開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若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者,聲請人之聲請無從移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海運提單(發行公司: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號碼:hdm1269WSVN8986、提單張數:一式三份、品名:DISPERSE DYES、件數:480箱、船名:GODSPEED、航次:V-724W、交貨地:Bandar Abbas Shahid Rajaee (Persian Gulf) I.R of Iran)(下稱系爭提單)遺失,聲請就系爭提單公示催告等語,有七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由於上開文件所載系爭提單交貨地在伊朗(Bandar Abbas Shahid Rajaee (Persian Gulf) I.R of Iran),因之,系爭提單之履行地在伊朗,本院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