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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大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環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大遠工程有限公司 張環清,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票據號碼為 SA0000000號,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乙紙,求為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票號:SA0000000),其金 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 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