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楓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憲霖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楓禾實業有限公司
呂憲霖,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
為QS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整,
發票日
為空白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
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
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
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
非「證券」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發票年月日為空白,有民
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附表
所載及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卷
可稽
,依
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
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
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