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催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明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
本票,聲請公示催告。
經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
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新北市三重區,則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