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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明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
    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載明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考,是該本票之票據履行地顯在新北市三重區,則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