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德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詹德昇,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為
M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74,549元,
發票日為民國
108年12月25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
人為「泉富報關有限公司」,備註欄中另記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票號:MN0000000)
乃以泉
富報關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
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