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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德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宣泓貿易有限公司 詹德昇,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票據號碼為 M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74,549元,發票日為民國 108年12月25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 人為「泉富報關有限公司」,備註欄中另記載「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票號:MN0000000)以泉 富報關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 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 公示催告,即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