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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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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司字第 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司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安德生即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函、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上開簿冊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1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