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
債 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債 務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經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
執行力消滅。
二、
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963,746元、受款人李世揚、利息年利率6%之本票,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認
上開本票裁定
所載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
正本附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