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即債 黃婉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許麗淑、陳彥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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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源創國際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原有年終獎金1個月、三節獎金1000元,
惟債務人提出受雇公司關於因疫情影響營收,暫停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之公告,故債務人之收入僅以薪資計算;其名下無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南山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價值分別約14萬5536元、4995.88美元、9萬9052元、8698元、5628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萬6370元,財產價值合計約43萬3571元【計算式: 145,536+4,995.88X29.682(裁定開始更生當日之中央銀行台幣對美元匯率)+ 99,052+8,698+5,628 + 26,370=433,571】;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及債務人109年9月9日、110年2月20日、4月1日、19日
陳報狀附薪資轉帳存摺、房屋
租賃契約書、源創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電信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支出單據等在卷
足憑。又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900元,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2萬8800元,清償成數37%【計算式:12,900X72=928,800;928,800 ÷ 2,527,598=3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債
權金融機構。
三、次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
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依法視為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2萬8800元,金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可處分所得36萬5592元【計算式: (33,833-18,600)X24 = 365,592】;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約43萬3571元,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租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萬2759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屋租金1萬2000元、手機費782元、日用品費500元、水費2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280元、勞健保費1147元【計算式: 6,000+12,000+782+500+250+500+300+1,280+1,147= 22,759】,總額雖高於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惟債務人已提出證明且
核屬 確有必要支出者,故依法得不受最高數額之限制。
(三)
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略以:每月薪資外是否尚有加班費、獎金等其他收入未列入;保單資產未提出佐證資料,其清償能力尚有疑義等語。查債務人每月薪資3萬1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2759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2900元之更生方案,扣除名下財產攤提72期提出十分之九之5420元,已將每月餘額8241元提出逾十分之九即7480元清償【計算式:31,000-22,759=8,241;433,571/72X9/10 = 5,419.6 ;12,900-5,420=7,480;7,480/8,241=90.76%】 ,依法視為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高於名下財產價值,倘遽予轉 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
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件一:更生方案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117號
債務人:黃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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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六年。每期清償12,9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527,598元。 3、清償總金額:928,800元。 4、總清償比例:37﹪。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債權金融機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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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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