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蔣建國
關 係 人 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881 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
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即
債務人李正豐為
擔保其與另一
關係人即債務人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
包括票款)之清償,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5 年11月
17日,並經登記。
嗣關係人李正豐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
託予相對人蔣建國,並於108 年8 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又
聲請人執有以李正豐、木屋玩具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
發
票日為106 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00元、10
,000,000元、10,000,000元、到期日108 年5 月31日之
本票
3 紙,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9,256,816元,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
本等件為證。次查關係人即債務人李正豐固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信託登記與相對人蔣建國,依
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9 年1 月13日、109 年
2 月6 日發文通知關係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
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