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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林 關 係 人 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鑫 關 係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麗公司)為向聲請人擔保其與關係人李祐鑫、鼎晟不動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及張皓翔對聲請人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2,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持有鼎 麗公司分別與關係人等共同簽發面額合計2億3,000萬元之本 票13紙,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積欠2億2,779萬6,63 2元,另鼎麗公司已於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並於109年2月12日、109年3月5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並經 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