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蘇揚傑
相 對 人 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崇鍵
關 係 人 林尚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林尚賢於民國(下同)103年11
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8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林尚賢於104年9月30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又關係人林
尚賢於10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2,390萬元,
惟
僅繳納至108年7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
尚欠本金合計2,080萬5,059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函及信封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於109年3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
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
渠等均未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