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劉佳龍
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取得相對人之
股東資格,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股份且總數達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從未
召開股東會,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致
股東無從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聲請人前曾委託會計師查帳
,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
營運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1 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之實質負責人許進鈺曾委由吳進成會計
師於107年7月12日以查帳為名帶領多名人士進入相對人公司
會議室叫囂、謾罵,致相對人公司職員心生畏懼,嚴重影響
相對人公司正常營業;相對人並
非拒不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
資料,僅係擔憂聲請人借查帳之詞以各種不法手段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相對人願與聲請人約定時間於第三方處所供查閱
相關帳冊資料,
本件殊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所建議
選派吳進成、姜振富會計師均曾以許進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
相對人舉行之建案結案會議,實有足以影響執行檢查人職務
公正性之利害關係,自非選派檢查人之妥
適人選等語。
三、
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
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
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定有明文。
四、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固提出投資詢證函(卷第9-13頁)、
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43頁)、股份讓渡書(卷第4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函
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會計師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之板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政府
101 年1 月3 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107 年11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字卷第25
-71 頁)為據,而聲請人於108 年5 月8 日提出本件聲請,
有民事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司字卷第5 頁)
可參。
惟依聲
請人所提
上開文書均仍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確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
之股東。本院前已於108 年5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補正持
股證明等,聲請人雖於108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並檢
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9 月8 日函、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份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司字卷第38
-47 頁),然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
,自
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 %」之限制,其目的在於避免少數股東動輒
聲請選派檢查人,干擾公司正常營運,且立法理由載明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等語,如許少數股東於持有股份
期間未達6 個
月即任意聲請,顯與上開條文規範目的有悖。
觀諸相對人於
聲請人
抗告後所提相對人股東名簿,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股份
計算基準日,仍無從
遽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確已繼續6 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況相對人
同意於第三方處所提供聲請人查閱帳冊資料,而聲請人復未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
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