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世宗
邱邦傑律師
相 對 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敬先律師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
駁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選任余煒楨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記錄。檢查人認有預收報酬之必要,曾於111年1月3日附具報價單,函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然未獲相對人回覆
等情,經聲請人及檢查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21、337頁)。是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
迄今無從進行,
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
參酌聲請人願先行預納報酬之金額,酌定聲請人應於10日內預納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報酬50萬元,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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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之完整財務簽證、稅務簽證及 監察人報告(包含重編後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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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返還股東代墊款之資金來源、發放依據、發放名冊及計算方式。 |
| 107年財務報表及其附註、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及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所有序時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會計傳票及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記帳憑證)、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財產目錄、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薪資清冊等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