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建章
相 對 人 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正勝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預納選派檢查人
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
準用。另按
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
駁回。
二、
經查,
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選任劉興宗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3年7月1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113年1月18日來電表示為免日後未能取得報酬,倘未預納報酬其恐未能進行本件檢查,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意願,其等均表示無意願預納(本院卷第209、211頁),致本件檢查工作無從進行。衡諸檢查人
之報酬
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亦為本件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續行
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檢查範圍及內容,並
參酌檢查人陳報之報酬費用(本院卷第213頁),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新臺幣20萬元報酬,以利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至本件實際報酬
,則待檢查人
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