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票字第11150號
聲 請 人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精緻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承志
陳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付款地
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遲延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9年4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
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載明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因之,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
本票裁定,關於遲延利息部分,逾越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以上之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