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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71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大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春 
相  對  人  林振成 
            林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28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6日,詎於109年4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2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9年4月6日起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本票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109年4月6日之利息部分,自遲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